数据:最高法院202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观点整理
更新日期:2023年10月28日
朋友们请注意,本文仅整理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度做出《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不包括裁定、和解等其他司法文书。
通过阅读判决书,可以得到以下经验、教训:
1. 主体转换时,要立即保全证据。案件中:发包人擅自使用工地,视为质量格;总包让分包退场后,不及时进行质量验收,后续主张返工费用得不到法院支持。
2. 项目部人员签订的过程结算文件,有效。请各单位 切实加强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
3. 合同计价方式变更时,要立即进行书面确认。否则,如存在多种计价方式,法庭只能酌情选其一为准了。
4. 房地产开发商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要切实履行保交楼责任。如果双方因互相违约问题争执,导致小业主纷纷索赔。这些延期交房损失,人民法院将会区分双方的过错,按比例裁判赔偿,双方均可能得不偿失。
本院认为:
1. 关于单方证据。《咨询意见书》系单方面托制作,对司法鉴定投诉未得到相关部门支持,不足以推翻一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2. 关于质量。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合格。现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合格。
3. 关于反对。虽反对鉴定意见,但无证据,反对无效。
4. 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费。不能证明属承包人责任,且未证明有效通知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故不应计入工程款。
5. 关于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合同全无效。过程协议证明,停工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故不支持停工损失。
6. 关于利息计算起点。承包人中途退场,并未保全工地现场,发包人实际占有工地。故退场日为利息起算日。
7. 关于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
8. 关于承包人资料配合义务。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嘉煜公司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1. 关于进度款与结算款。双方系采用承包单价不变,核定完成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水电十四局按完成产值收取2%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工程款由中外建公司享有,工程所有税金由中外建公司自负或由水电十四局代缴。属结算款约定。
2. 关于分包质量问题。分包单位退场后,总包单位未及时进行质量验收。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与分包单位关联。不予支持。
3. 关于推断性意见。《造价鉴定规范》2018版5.11.3条“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予以支持。
4. 关于项目部副总经理签字效力。有效,阶段结算明细表有效。
5. 关于阻工损失不赔。分包提前进场时,明知项目手续不全,此外,与总包协议中约定了阻工总包不赔。故不支持。
6. 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协议约定由分包承担施工中一切责任和风险,所以发生的费用由分包自担。
本院认为:
1. 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有内部承包协议,上交管理费。施工合同由该人作为代表签署。实际参与施工管理。
2. 关于串标施工合同无效。招标前,签订多份协议。中标无效,合同无效。
3. 关于烂尾楼付款。对方已退场,发包人应付款。质量案件已另案处理。
4. 关于另案司法鉴定作为本案依据。可以。另案已认可鉴定意见。本案工程范围完全一致,区别仅为实际施工人做原告起诉。支持。
5. 关于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LED费用20万元,但证据仅8.5万元,但由业主承认10万元,故判决10万元。
6. 关于另案处理。因……一事第三方已另案起诉,故有关该部分工程的款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解决。
7. 关于利息计算起点。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后,金利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现已全部交付使用。故为撤场之日。
8. 关于民间借贷损失。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欠债,导致产生借贷损失。本院认为,对于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已认定金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已是对资金损失的赔偿。
9. 关于实际施工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此权利。
10. 关于烂尾楼返还保证金。就案涉工程,中太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已经终止合作,且合同中并没有工程未完工则该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对于该履约保证金,金利公司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
1. 关于合同全无效,以哪份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合同无效。《备案合同》既无效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2.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查明,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主张承包人虚报工程进度等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 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月利率2%,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适用司法解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按LPR利率计算。
4. 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参照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
5. 关于承包人和开发商分担延期交房损失。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盛名公司的付款情况和成森公司的停工时长和次数,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由成森公司对盛名公司的延期交房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
1. 关于合同相对性。本项目政府方委托企业代建,但政府方并非施工合同当事方,故不对施工合同纠纷承担责任。
2.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起点。虽然代建《合作协议》解除,但《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支持。
本院认为:
1.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合同无效,且使用多年,广厦公司投入已被物化为建设工程组成部分,付款条件成就。
2. 关于水泥用量及认价。双方均认可发票金额,结合鉴定机构的扣减方案。一方发给另一方《认质认价单》,另一方未否认,认定。
3. 关于有约定从约定。约定“发包方认质价格,承包方无合理要求拒绝接受,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参与调查落实后,承包方仍拒绝接受的材料,该材料可改为发包方自行采购,承包方承担该材料总价的20%采购费”。但《工作联系单》证实,并未有三方参与的调查落实步骤。因此发包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此项费用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发包人主张发生过事故,应当扣除1.6%没有法律依据。
5. 关于一方退场时证据分配。广厦公司提交的《施工交底记录》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其已实际施工,长乐公司质证认可广厦公司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但对具体工程量有异议。法院认为,在对广厦公司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广厦公司退场后,实际控制工程的长乐公司应当对有争议部分进行证据固定,因其交由第三方施工行为导致广厦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计量,应以广厦公司自认的工程工序计算相关费用。
6. 关于零星维修不影响保证金返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返还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以零星维修工程时间确定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1. 关于公司人员签字。一冶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原件,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9076835元。该组证据均由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东方伟业公司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加之被司法鉴定意见采纳,故二审支持。
2. 关于公司人员签字。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3. 关于零星整改费用需证据支持。零星维修整改费用并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但东方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整改费用均系由一冶集团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其亦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东方伟业公司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担,除一冶集团公司自认的123540元费用应予扣减外,东方伟业公司对其他零星整改维修费用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4. 关于结算责任。一冶集团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方伟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东方伟业公司虽在其后发函要求一冶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但该等结算资料并不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东方伟业公司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